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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被告刘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燕小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系其单位派遣到农行的职工。2009年5月7日,被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出院后又在农行一直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刘某因信用卡盗窃案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0年5月3日,其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与刘某终止劳动关系。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单位与农行的合同签订。且刘某是因自己的盗窃行为被终止劳动关系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其它费用。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单位不应向刘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

被告刘某辩称,其应当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保安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务合同。后原告保安公司将被告刘某派遣到正阳县农业银行从事炊事员工作。2009年5月7日,被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47元。被告刘某的损伤被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之后,原告保安公司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给刘某医疗费7297.88元,并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和鉴定费30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刘某因在工作中盗窃同事现金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0年5月3日,原告保安公司通知被告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保安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58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其造成的损失2904元并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保安公司支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已为被告刘某交纳了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刘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安公司已为被告刘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为被告刘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被告刘某的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刘某支付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职工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70%支付,住院35天,计款735元。护理费可根据刘某的伤残程度按受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14元的40%支付,支付期限为住院35天,计款660元。由于原告保安公司已为被告刘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工伤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算支付。原告保安公司不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职工因伤外出就医的,用人单位才负有支付交通费的义务,被告刘某本地治疗,不享有要求支付交通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刘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负有向被告刘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共计13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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