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农民。
被告温某,男,农民。
原告何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温某以开办木材加工厂为由,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何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温某(略).9.27”。之后,经原告何某多次催讨,被告温某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何某于2011年5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何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何某的陈述及原告何某提供的被告温某出具给原告何某收执的借条一份等,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温某出具给原告何某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温某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温某应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何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某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何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温某负担二千三百元,原告何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斌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