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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略)。2012年4月17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7日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略)东城街道北郊居委X组(小地名:赵家湾)被害人谭某家地坝内,与被害人谭某及其丈夫曾某乙因拉接电线问题发生争吵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某程某用木棒将谭某胸部、肘部戳伤,致其肋骨骨折、右侧桡骨小头不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谭某、曾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图片、被害人谭某、曾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田某、曾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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