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X”,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会同县人。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礼荣(已判刑)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边城人家”酒店,撬门进入酒店一楼大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居住在酒店顶层的姚炳凡发现。邓某某与王礼荣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并使用木棒和螺丝刀将姚炳凡弄伤,邓某某趁机逃跑,王礼荣则被闻讯赶来的姚炳凡家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姚炳凡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4月26日,邓某某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螺丝刀、木棒等书证、物证;2、证人姚跃、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邓某某、王礼荣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进入酒楼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成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200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人王礼荣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边城人家”酒楼,撬门进入酒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姚炳凡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和王礼荣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用手中的棍棒和螺丝刀将姚炳凡打伤,邓某某趁机逃跑,王礼荣被闻讯赶来的姚炳凡家人当场抓获。2011年4月26日,邓某某主动到会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炳凡(男,通道县人)陈述:200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有二个小偷撬开“边城人家”酒楼的大门进入酒楼的大厅准备偷东西,被姚炳凡发现。二个小偷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用手中的棍棒和螺丝刀将姚炳凡打伤,一个小偷趁机逃跑,一个小偷被闻讯赶来的姚炳凡家人当场抓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跃(男,通道县人)证实:200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有二个小偷撬开“边城人家”酒楼的大门进入酒楼的大厅准备偷东西,被其父姚炳凡发现。二个小偷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用手中的棍棒和螺丝刀将姚炳凡打伤,一个小偷趁机逃跑,一个小偷被姚跃等人当场抓获。
2、证人吴某某(女,通道县人)、证人姚炳登(男,通道县人)及证人贺清明(男,通道县人)三人均证实了2009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姚炳凡、姚跃当场抓到一个小偷后,发现姚炳凡脚上有伤,可以证实小偷为抗拒抓捕而进行反抗的事实。
3、同案人王礼荣的供述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四、物证、书证。
1、通道县公安局2009年8月27日在现场提取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人王礼荣的作案工具红色木柄十字螺丝刀一把,打火机(带电筒)一个,木棍一根。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取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人王礼荣通话情况。
3、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26日对被告人邓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有主动投案行为。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通)公(技)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姚炳凡的损伤符合他人用棍棒类工具(如木棒)打击所致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经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质证属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进入酒楼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