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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闫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至本市X路X路附近,所乘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门牙折断,发生医药费3,609.90元,交通费155元,并造成误工损失2,834.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4,122.80元(以预计寿命70岁,义齿使用周期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172.20元。

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假证明、出租车发票、病史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用人单位证明、税单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药费有1,200元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当日出租车往返费用,以后五次按每次10元计算;误工损失从工资收入明细反映并未发生,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没有依据也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伤未构成残疾,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并未发生,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下午,原告乘坐的被告出租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一颗门牙折断。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以下简称九院),其母亲同时从他处赶往医院陪同就诊,之后至交警部门寻求解决纠纷再返回住所地,共发生出租车费106元。以后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共至九院就诊五次,对受折门牙进行修复治疗并安装烤瓷冠。全部诊治原告花费医药费3,609.90元,其中安装烤瓷冠相关费用2,325.8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未误工,收入也未减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员因违反交通规则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原告支出其主张的医药费属实,构成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选择的烤瓷冠超出医疗保障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烤瓷冠的市场平均价格及相对应的质量,结合目前平均生活水准要求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不过分,可予准许。

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家属前往医院及之后原告前往交警部门发生的出租车费以不必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门牙受损,必然影响语言表述,其请求家属陪同就诊,合乎常情,为及时赶到医院而乘坐出租车及之后前往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均属合理,因此产生的出租车费构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它交通费,根据被告的意见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损的为门牙,造成的伤痛及影响以一般认知可以看到,必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从经济上给予补偿,是对伤者的精神慰籍。但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居民生活水平,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瓷冠义齿具有一定的使用周期,原告目前所安装的义齿并不能永久使用,今后必然会更换,当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参照瓷冠义齿平均使用十年周期、原告主张的预计寿命为70年及安装同类义齿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平均费用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原告的门牙受损并不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相应减少,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民法中赔偿与损失相一致的赔偿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乙医药费3,609.90元、交通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乙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上述被告上海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

三、原告王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0元,减半收取245.60元,由原告承担145.6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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