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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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伙同XX(另案处理)在王益区X路X路基建公司附近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北关济阳寨,当车开至印台区济阳寨二队一路口处时,寇某、XX持刀抢劫司机XXX现金100余元,天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38元。

2、2011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寇某、XX、XX、XX(均另案处理)在王益区X路X路附近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王家河乡X村,当车行驶至王家河普家山24公里处,除XX外三人持刀抢劫司机XXX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太阳镜一副鉴定价值50元。

3、2011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寇某等四人在铜川印台区X路路口,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北关山上,当车行驶至北关济阳寨三队一个路口处抢劫司机XXX现金100余元,康佳直板手机一部。

4、2011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寇某四人在红旗街X巷局二中门口,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赵某塬村X村通往赵某塬的公路口时,持刀抢劫司机XXX现金100余元、黑色托普直板手机一部。

5、2011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寇某、XX在川口二马路加油站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济阳寨,当车行驶至北关济阳寨二队一个路口处持刀抢劫XXX现金100余元。

6、2011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寇某伙同XX在三里洞花园搭乘XXX营运的出租车去王家河乡X村,当车行驶至王家河普家山24公里处,二人持刀抢劫司机XXX现金100余元,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寇某共计作案六次,并首先提出抢劫犯意,第2、6起中被抢手机、太阳镜抓获被告人时扣押,已返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及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高巧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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