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8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湛河地税局45.5米处,与自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楚变、应XX发生交通事故,致楚变、应XX受伤,楚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本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本市湛河地税局东45.5米处,与自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楚变(曾用名楚X)、应XX(二被害人系母子关系)发生碰撞,致楚变、应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跟随“120”急救人员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配合抢救楚变、应XX,楚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楚变、应XX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又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之亲属与被害人楚某之亲属达成谅解协某,对楚变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将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让与楚变的亲属,楚变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应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于2011年1月2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楚变死亡、应XX受伤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公(交)尸检字[2011]X号尸体检验报告、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受理资料表、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致楚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变、应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5、协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楚变的亲属达成谅解,被害人楚变的亲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楚变死亡,应XX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楚某之亲属与被告人李某之亲属达成谅解,并建议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依法亦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矛盾化解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