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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负责人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郑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宁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4.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号楼无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将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号楼无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4.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2月28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某了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违某。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仍未偿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1,206.75元及利息4,690.0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06.75元及利息4,690.03元,合计235,896.7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9,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

4、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6、对帐单,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按月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7、《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9、律师费计算标准。

证据7、8、9证明本案律师费为9,936元。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936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115-(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号楼无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36年3月14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该合同货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被告对双方的违某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其中包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约定:被告将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号楼无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6年3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24.6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1,206.75元,利息4,690.03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93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约定,该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1,206.75元;

三、被告郑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为:截至2011年2月28日止尚欠利息4,690.03元;从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231,206.75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计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X路X号南湖国际广场X号楼无单元X号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郑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9,936元;

案件受理费4,98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337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静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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