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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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劳某

被告胡某

原告劳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亦是合伙投资项目的合作伙伴。2006年10月,被告为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原告每年口头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双方系朋友兼合作伙伴。6.1万元借条系被告出具,但该款不是双方间私人借款,而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彭运军在三人合作中被告应分摊的费用,整个合作过程中,分摊费用以借条形式表现的还有5000元、1.6万元元、4000元。6.1万元是由原告曾预支给被告负责项目运转的3.1万元加上2006年10月8日为投资活动需案外人姚冠德帮忙所有合作者支付姚的20万元,其中被告应分摊额为3万元,累计6.1万元,故在2006年10月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立下金额为6.1万元借条,2007年10月3日前,姚冠德因未帮上忙,将前述20万元退回,原需被告分摊的3万元因此消灭,原告妻子孙某与被告结算分摊费草稿上将6.1万借条直接扣除3万元,写成3.1万元,结算结果是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分摊费x元,该款被告已于2007年10月或11月初汇入原告建行帐号。因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所以所有借条原件均未收回。原告将已了清的借条起诉被告这已是第二次,因为2009年被告欲在他案中举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日为2009年7月,是以1.6万元、6.1万元、4000元和5000元四张借条为据,目的为阻止被告在他案中举证,后原告撤诉。之后,他案中,被告仍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证明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再度以结清的6.1万元借条起诉被告,因涉讼款已付清,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6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贷之实;2、原告浦发银行客户卡对帐联原件一张,证明借款来源;3、证人孙某证词,证明被告写6.1万元借条是在原告公司,其也在场,6.1万元是其从银行取出,并亲眼看见原告当即交付被告的。在三人合作中,其只对原告已结算的金额进行核算,出具给被告的结算草稿系其2007年10月书写,合作中,被告应分摊费用是以格式借条形式表现的,草稿中的3.1万元是单立的借条,在被告次日将总结算额x元汇入原告建行帐号后就将借条还于被告了,至于3万元借条在20万元被退还后亦交还被告。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金额已结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取款用于借款。对孙某称结算草稿写于2007年10月及次日收到被告结算款一节无异议,对其余孙的陈述均有异议,被告坚持其自始未出具过3.1万元和3万元借条。6.1万元借条之所以手写是因为当时写于被告家中,原告未提供格式借条,而其余填写的格式借条均写于原告公司,由原告当场打印提供,被告还声明6.1万元借条书写当天原告无任何现金交付。被告书写的所有借条均在原告处,否则2009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何来复印件。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1、资产投资项目股权协议,证明原、被告及彭运军三方合作关系;2、2006年7月11日、2007年9月4日、2006年10月8日分摊报表,证明结算草稿上金额的来源;3、原告妻子孙某出具给被告的结算草稿,证明含6.1万元在内的分摊费已了清;4、上海东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明孙某系公司股东,掌控每个合作者的经济账目;5、(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复印件,证明2009年被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原件均在原告处,而其中5000、1.6万元、6.1万借条已于2007年11月3日前结清。6、证人彭运军证词及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孙某出具给证人的结算草稿,证明系争款6.1万元系合作分摊费,被告出具该借条是在被告家中,其在场;至于证人的书证则旁证了本案结算草稿上3.1万元的形成。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与本案无关,对彭运军证词不予认可,对彭运军提供的6.2万元借条真实性庭审中无异议,庭后予以了否认,至于孙某出具给彭运军的结算草稿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称彭运军书证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解释被告借款时仅原、被告在场,孙某称其在场是指钱是她取来交给被告的,对之所以2009年原告处还有借条复印件是起诉时未看清借条是否原件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亦是合伙投资项目的合作伙伴。200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劳某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x.00元)。胡某06.10.9”。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07年10月,原告妻子孙某向被告出具其手写的结算草稿一张,载明:“胡某理借条5000+x+x//x分摊4204共计:x扣掉报销x余:x”。2007年10月4日,原告建行账户内收到被告汇入的x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亦确认孙某出具给被告的结算草稿写于2007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借条及对帐联原件,被告对该借条认可,但坚持非私人间借贷,而是和原告在合作过程中应分摊的费用并且已了清,就此,原告提供了合作协议、报表、结算草稿、合作时产生的格式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认可这些证据真实性并收到被告合作结算款,称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前后关联,原告起诉的借条时间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内容也和其余格式借条完全一致,之所以形式不同,原告称因私人借贷所以是被告手写,地点在原告公司,在场人仅原、被告,但根据原告方证人孙某(以下简称孙)证词,孙当时也在场并亲眼看到原告将6.1万元交付被告,因与原告在场人一节说法矛盾,原告遂解释钱是孙带来的,由孙将钱交付被告,可见,原告与证人孙就在场人及借款交付人方面说法都不一。被告就借条产生场景提供了证人彭运军到场作证,证明借条产生于被告家中,无任何交付之实,只是对一阶段的合作分摊费的结算立下的借条,与被告说法一致。本案焦点是结算草稿上的3.1万元与系争款6.1万元间关联性,原告称被告书写过分摊费3.1万元借条,因结清原件已还被告,唯一证据即结算草稿上3.1万元写于借条一栏内,被告否认存在单立的3.1万元借条,3.1万元就是在6.1万元借条基础上扣除姚冠德退还的20万元中被告需分摊的3万元而产生,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询的汇款明细显示20万元退还三方的确认和结算草稿均写于2007年10月3日(证人孙称结算草稿写好的次日被告即汇入x元),被告的陈述有其合理性,而且证人彭运军的书证完全类同于孙某出具给被告的结算草稿,原告对此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申请鉴定,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09年诉讼中就被告于2007年10月4日已结清的借条均能提供复印件,唯独没有3.1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至于所有借条原件,原告否认在其处,解释2009年起诉前未看清借条是否原件所致,原告解释有悖常理。综上,本案系争款虽然有借条原件佐证,但原告的陈述与其证人证词有矛盾,其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解释亦牵强不合常理,对被告证人出具的借条认定亦出尔反尔,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辩称,系争款系已结清的分摊费,被告对收到分摊费一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1万元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劳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杨文君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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