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8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旷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份,被告人翁某经人介绍,帮助同案犯谷某(已判刑)在贩某毒品时,送毒品给购买人,并收取50元每天的工资,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翁某与同案犯胡某华(已判刑)帮助谷某在邵阳市X街金笔厂附近将1克海洛因卖给某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200元。
1998年8月29日,被告人翁某与胡某华帮助谷某在邵阳市城南公园将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肖桂华,并收取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案发后在逃,2011年7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胡某、肖××的证言、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翁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系在“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翁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某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卿微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