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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因与上诉人福州市公路局闽清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住所地闽清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蔡某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因与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施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某某、施某某合伙经营闽x号客车,每人各5股,合伙人按比例承担盈亏及一切风险,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2006年2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联顺公司订立一份《融资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闽x号客车由联顺公司融资65%,张某某融资35%,联顺公司将其融资部分租赁给张某某经营。之后两原告雇请张周文为闽x号客车驾驶员,江良金为乘务员。2006年8月24日14时30分,张周文驾驶闽x号客车正常通行于316张76K+190M路段时,突被公路右边山崖上滑落的石头砸压,致使客车车顶塌陷,造成江良金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1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本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施某某代表车主与死者亲属代表俞晓梅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原告赔偿死者亲属23万元,并已付清了赔偿款。2006年9月28日,闽x号客车经鉴定,共损失价格为x元。在客车运营期间,张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扩展车上司乘人员责任,每座死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领取了10万元保险金,并将该保险金抵作江良金的一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俞晓梅。被告于事故发生交在出事地段的路边立有“小心落石”的标志,于事故发生后对出事地段的山崖采取了布铁丝网的防护措施。

闽清县人民法院以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07年12月29日以(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驳回两原告起诉的裁定。两原告不服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某、施某某与联顺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讼争车辆由联顺公司融资65%,张某某融资35%,联顺公司将其融资部分租赁给张某某经营,因此联顺公司与张某某系本案讼争车辆的按份共有人,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作出裁定:一、撤销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闽清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原告张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联顺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施某某系讼争车辆的共同经营人之一,事故发生后其代表车主与死者江良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与张某某共同支付了赔偿款,故其同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况且联顺公司也声明本案的赔偿款系两原告支付,本案的索赔权利归属于张某某、施某某所有。因此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或者只有张某某具备35%的诉权,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闽x号客车驾驶员张周文在客车途经被告设立的“小心落石”警示标志路段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致江良金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两原告应对雇员张周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江良金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已承担了江良金死亡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保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管理部门“如发现危岩、浮石,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岩、浮石滚落危及自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可见,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公路有养护和管理职责,有责任保证公路行国安全。被告对已发现危岩、浮石现象,仅设立“小心落石”的警示标志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在道路维护、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坠石致江良金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系不可抗力,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意外事故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早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出事地段的路边立有“小心落石”的标志,说明其已经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因此本案的意外事故是能够预见的,故不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3万元赔偿款的调解过程,经过了交警部门的主持,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认为23万元赔偿款没有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从表面上看,两原告支付给江良金亲属23万元赔偿款,但基于江良金的死亡,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公司获得10万元保险金,并将该保险金抵作江良金死亡的一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俞晓梅,故两原告因赔偿江良金亲属造成自己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只有13万元。加上讼争车辆损失额x元,两原告损失x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总额x元的40%,即x元。因10万元保险金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给付,故追偿权归保险公司。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闽清公路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施某某x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13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负担8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施某某与原审被告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上诉称:一、对驾驶员张周文未尽防范义务而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是不正确的。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是驾驶员事先无法预见的。对于此路段,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维护公路的义务,也没有设置禁止通行的标识。二、得到保险赔偿金之后,上诉人仍有权向第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追加赔偿。此项款项不应被扣除。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上诉称:一、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表明并不是人为的。当时天气是雨天,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应由相关当事人来承担。2、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管理人承担的管理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山上的石头落下,是无法避免的。作为管理人,只须尽到在做好维护路的两边及提醒过往车辆的义务即可。3、驾驶员未尽到提醒乘务员的义务。乘务员知道危险,却不自行避免,自己本身存在过错。二、关于保险问题。1、我方认为应该遵循损失填补的原则。本案是保险的追偿纠纷,对方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2、根据保险法45条规定,代位求偿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方不享有求偿的权利。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新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即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闽x号客车驾驶员张周文在客车途经被告设立的“小心落石”警示标志路段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致江良金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应对雇员张周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江良金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已承担了江良金死亡的赔偿责任,从而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保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管理部门“如发现危岩、浮石,应及时处理、清除,避免危岩、浮石滚落危及自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可见,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公路有养护和管理职责,有责任保证公路行车安全。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已发现危岩、浮石现象,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仅设立“小心落石”的警示标志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在道路维护、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应对坠石致江良金死亡给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基于江良金的死亡,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公司获得10万元保险金,并将该保险金抵作江良金死亡的一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俞晓梅,故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因赔偿江良金亲属造成自己损失的数额实际上只有13万元。加上讼争车辆损失额x元,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损失x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应赔偿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损失总额x元的40%,即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施某某各负担250元,上诉人福州市X路局闽清分局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永凌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袁文伟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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