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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

被告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婚生原告。2007年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8年原告之母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由原来的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之母抚养,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至市中院予以维持。现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2008年7月应承担抚养费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以每月按月工资的20%-25%支付抚养费,再多了被告支付不起。

原告法定代理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5张奖状与喜报。

(2)2008年被告全年工资收入明细表。

(3)孔某某户口本一份。

(4)(2007)濮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奖状及喜报上未加盖学校印章。抚养费应按2009年的工资收入计算,因为原告2009年11月起诉的,同时被告必须探视孩子。

被告围绕自己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劳务工证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同意按工资的20%-25%支付,但必须以200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探望孩子也可以,但必须事先打个招呼。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2007年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被告直接抚养。2008年原告之母孔某某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由原来的被告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经二审终审,予以维持。被告2008年的全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x.24元,平均月工资为2319.6元。2009年全年的工资收入总额为x.06元,平均月工资为1736.8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支付,本案的关键是以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08年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针对该案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同意以被告月工资的20%-25%支付抚养费,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原告在2007年提起变更抚养关系时已提出,但该项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维持后,濮阳县法院的判决书才成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追索抚养费,应以起诉时间为起算点,以2009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而被告每个月的工资均不固定,应以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1736.8元的23%即400元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每个月的二十九日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自2009年11月起算至2020年7月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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