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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雷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22时40分许,雷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路三眼井广场前地段,与朱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时相碰,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22时40分许,雷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路三眼井广场前地段,与朱某某驾驶的湘x客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向机动车道时相碰,造成湘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雷某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履行给付完毕。

二、被告朱某某同意放行原告雷某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二轮摩托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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