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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孟某、申威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外逃,2010年4月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引诱卖淫罪,2009年12月2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漏罪,2010年5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从鹤壁市监狱转押至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威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28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河务局西盗窃规格为2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3152余元。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X街X街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两根,其中规格为400×2×0.4的110米,规格为100×2×0.4的50米,经鉴定价值6465元。

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南关西后院处盗窃通信电缆两根,其中规格为100×2×0.4的90米,规格为50×2×0.4的90米,经鉴定价值2291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其供述,价格评估鉴定认证书、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电缆数量没有那么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电缆数量没有那么多,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威威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参与盗窃的电缆数量没有那么多,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河务局西盗窃规格为200×2×0.4的通信电缆40余米,经鉴定价值1260.8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孟某在濮阳县X村靠近大堤的地方,偷了40多米,是一根大拇指粗的电缆,我们把电缆在我家坑边上烧掉塑料皮,卖到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2、被告人孟某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前,我和张某某商量偷点儿电缆卖钱,我提出在俺家西边500米处有电缆,俺俩就在晚上八、九点,张某某从家拿了一把钳子,张某某爬到树上把挨着树的电线杆上一根电缆绞断了,我在旁边看人,偷了有40余米长,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了,卖了二、三百块钱,俺俩平分了的事实。

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证明河务局西侧2007年10月14日凌晨被盗100米,规格为200×2×0.4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00元,该电缆于2006年5月架设使用。

6、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我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予以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我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

7、证人季××、张××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之前,在濮阳县X路X路南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是谁不清楚。

该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受害单位濮阳县网通公司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100米;该公司在2010年6月9日又证明其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其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且当时收购电缆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也不知去向。现两被告人当庭均供述盗割电缆40余米,两者之间明显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起犯罪应认定二被告人盗割电缆40余米。

二、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X街X街交叉口盗窃通信电缆两根,其中规格为400×2×0.4的50米,规格为100×2×0.4的50米,经鉴定价值335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在第一次之后的一两个月,在御井街X街交叉口偷了大约50余米,那是两根电缆,一根粗的有鸡蛋粗细,另一根手指头粗细,还是在我家坑边上烧掉卖了一千多元的事实。

2、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述:证明在御井街X街交叉口,那次是申威听说我和张某某偷过电缆,也想参加,我们三个在一块一说,晚上就拿着管钳去了,是张某某上树剪的电缆,我和申威在下面等,这次张某某说上面是两根,粗的有鸡蛋那么粗,细的有小手指细,我们共剪50余米。

3、被告人申威威当庭供述:证明2007年10月至11月期间,那天晚上我们在华晨网吧上网到一点多,孟某叫我出去玩,我们三个走到三甲胡同旁边,孟某让我等一会,他从坑里拿出一把管钳,我问他干啥,他说弄点钱花花。走到濮阳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孟某朝上看了看说把这弄喽。开始让我上,我上去没铰断就下来了,张某某上去绞开了一些还是没铰断,最后孟某上去把电缆铰断了。用的工具是一把约五、六十厘米的管钳,用后拿到张某某家旁边扔到坑里的草堆里了。我们盗窃了大约大拇手指粗的电缆50余米,用手掂到张某某家后坑里我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孟某给了我150元钱,听孟某说电缆卖到东关了,我没去。

4、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信电缆50米(x×2×0.4)鉴定价格为2593.64元;通信电缆50米(x×2×0.4)鉴定价格为759元。

5、现场勘查笔录。

6、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在2007年12月21日我公司电缆被盗,其中规格为400×2×0.4的110米,规格为100×2×0.4的50米。经济损失共8860元。该线路于2006年7月架设使用。

7、濮阳县网通公司2007年电缆被盗统计表。

8、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我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予以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我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

9、证人季××、张××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之前,在濮阳县X路X路南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是谁不清楚。

该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受害单位濮阳县网通公司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110米、50米;该公司在2010年6月9日又证明其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其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且当时收购电缆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也不知去向。现三被告人当庭均供述盗割电缆50余米,两者之间明显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起犯罪应认定三被告人盗割电缆50余米。

三、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携带管钳窜至濮阳县X镇南关西后院处盗窃通信电缆两根,其中规格为100×2×0.4的50米,规格为50×2×0.4的50米,经鉴定价值12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证明2008年年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孟某在南关西后院偷了50余米的电缆,电缆也是两根,粗的只有大拇指粗细,细的我们没要,烧掉后卖了一二百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孟某当庭供述:证明在2008年春节后没几天的晚上,有十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在他家北边偷了约50余米长电缆,张某某上到电线杆绞的,我在下面看着,最后也是卖给濮阳县X路X路南的废品收购站了,卖了四、五百块钱,钱我们分了的事实

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信电缆50米(x×2×0.4)鉴定价格为854元;通信电缆50米(x×2×0.4)鉴定价格为418.9元。

4、现场勘查笔录。

5、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2008年2月17日被盗电缆的型号为100×2×0.4的90米,规格为50×2×0.4的90米。

6、濮阳县网通公司2007年电缆被盗统计表。

7、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我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予以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我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

8、证人季××、张××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之前,在濮阳县X路X路南开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是谁不清楚。

该起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受害单位濮阳县网通公司的证明,证明被盗电缆90米;该公司在2010年6月9日又证明其公司的报警系统于2009年更新,原报警系统的情况现已无法查询。其公司当时没有专一的值班人员花名册,平时都是轮流值班,况且人员工作调动频繁,被盗时间又长达两年之久,所以无法确定当时赶赴现场的值班人员名单,且当时收购电缆的废品收购站老板也不知去向。现两被告人当庭均供述盗割电缆50余米,两者之间明显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起犯罪应认定二被告人盗割电缆50余米。

另有综合证据:

1、抓获证明:证明此证据证明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2010年4月7日9时05分在山东省莱州市被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发现并抓获归案。

2、(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3、张某某前科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涉嫌殴打他人,被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治安罚款200元。

4、投案证明:证明2010年6月28日,申威威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到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5、濮阳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0年4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将其从莱州市看守所提出,当日羁押到濮阳县看守所。

6、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孟某、申威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威威在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强奸罪、引诱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申威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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