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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湘x摩托车从常德市武陵区X镇租住地,经过沅水一桥北引桥时与驾驶湘x的被害人杨某某因避让和超车发生矛盾。杨某某驾车超过张某甲后在沅水一桥南引桥路面上拦住张某甲的摩托车,并将张某甲连人带车掀翻在地后,用脚踢张某甲,张某甲起身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朝杨某某的胸部和腹部各刺了一刀,与杨某某一起跟车送货的被害人张某乙上去欲拉劝,张某甲认为张某乙是帮杨某某的忙,又顺手一刀,将张某乙的颈部划伤,杨某某在躲避的过程中背部又被刺了一刀,杨某某跑到自己的货车上锁上车门准备开车欲撞张某甲,在倒车的时候撞到李某某停在后面的微型面包车,张某甲乘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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