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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会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付某丙受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之母亲秦仕梅的委托,帮忙照管二被告人所有的房屋。2009年6月24日下午,二被告人打工回到家中,得知付某丙在照管房屋期间,将其所饲养的牛牵到该房屋喂养,并将该房屋前面林权地的树木全部砍伐等琐事,遂与付某丙及其妻冉XX发生争执。第二天下午,被告人付某乙路过付某丙家门前时遭到付某丙之妻冉XX的辱骂,双方即发生争吵。付某丙便抓起一把锄头欲砸向付某乙。付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持锄头将付某丙逼进其厨房,用付某丙家厨房抵门的木棒对付某丙实施殴打。被告人付某乙在挣脱冉XX的抓扯后亦进入该厨房,对被害人付某丙实施了殴打。二被告人的行为将被害人付某丙致伤,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乙之妻代启芬支付某付某丙受伤后的医疗费用5800余元,另补偿付某丙1200元。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害人付某丙在其所在的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即除已经支付某付某丙的医疗费用和补偿款外,另付某付某丙营养、务工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丙的谅解。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证人冉XX、蒋X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丰公(物)鉴(法损)字第[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在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杨省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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