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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趁张静夫妻外出旅游之际,窜至位于南阳市X路万正世家X号楼X单元X室张静家,用事先配好的张X家防盗门上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卧室,将卧室大衣柜内一只黄某手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黄某手镯价值957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趁张X夫妻外出旅游之际,窜至位于南阳市X路万正世家X号楼X单元X室张X家,用事先配好的张X家防盗门上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卧室,将卧室大衣柜内一只黄某手镯盗走。经价格鉴定,该黄某手镯价值9578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事先配好张静家防盗门上的钥匙,趁张静夫妻外出旅游之际,盗窃张静黄某手镯的事实。

2、张X的陈述。证实:张X外出旅游回来后发现黄某手镯被盗,通过监控录像,怀疑是吴某某所为,给吴某某打电话,该吴某认自己盗窃的事实。

3、王X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到鸿德百货拿出一个金手镯换成一个手镯、一个项链,吴某某付折旧费530元。

4、许XX的证言。证实:给吴某某拿去的手镯(29.2克)检验,取下一部分,按一克200元回收,给她900元,剩24.66克。后来听说是赃物。

5、李XX的证言。证实:给吴某某配钥匙的事实。

6、王XX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将一首饰盒、一张票据、一手机号x放在王XX的洗衣店中,让张X取走。

7、调取证据清单、销货单。证实:千足金24.66克已分两段,4.92克,1682.64元,19.85克,6788.70元。

8、抓获经过。证实:白河派出所接到张静举报电话后,在鸿德百货将前来与张X见面的吴某某当场抓获。

9、领条。证实:张X领走黄某手镯24.66克,连接部分4.54克。

10、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957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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