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1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见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钥匙未拔,便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充电话费为由在移动营业厅缠住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将摩托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160元。现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