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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承建某医院工地,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多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被告因承建掌山私房工地,又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和x元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属实,但数字有出入。其中某医院工地的货款中,我还支付过5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掌山私房工地所欠钢材款与我无关。某医院工地是我与王某某共同承建的,共购买原告钢材x元,其中我经手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2万元,王某某称其经手付款5万元,其余的8480元货款及其违约金我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承建某卫生院工地。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为该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价值x元。2007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2007年2月7日、3月13日、3月30日、3月24日、4月20日,为该工地的附属工程,第三人李某某经手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35元、477元、801元、x元、720元的钢材。2006年10月、2007年6月、2008年2月,第三人李某某经手分别各付给原告4万元,共计12万元。另,2008年被告王某某在承建掌山一家私房工地时购买了原告的钢材。2009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月利息5%。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尚欠x元,并重新约定余欠款的还款日期为当年端午节(即2009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07年2月7日、3月13日、3月30日、3月24日、4月20日五张《销售信誉卡》及其四张附件、2009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工程时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偿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的偿还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但可以酌情予以考虑。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其应承担的5万元货款,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独承建工程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偿还。关于付款期限,应以双方最后一次约定为准。双方对于约定期限内的利率约定过高,应比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对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予以调整。双方的利率约定仅限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后被告应按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欠邓某某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7年1月23日起算,1235元从2007年2月7日起算,477元从2007年3月13日起算,801元从2007年3月30日起算,x元从2007年3月24日起算,720元从2007年4月20日起算,止算日均为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由王某某偿还5万元及其相应违约金,由李某某偿还8480元及其相应违约金。王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王某某偿还邓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分两段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中本金x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本金x元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支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1167.5元,由王某某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光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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