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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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7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5月25日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略)矮子岭割草,范某在距其七八米远的地方挖土。被害人蒋某新(范某之夫)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火铳突然出现在范某面前,说看到野老公、野老婆在一起了。范某指责被害人蒋某新乱说。被害人蒋某新端起铳对着范某说要打死她。被告人蒋某甲说范某不是作风不正派的人。被害人蒋某新便朝被告人蒋某甲开了一铳,击中被告人蒋某甲的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外伤性缺损。范某吓得赶紧跑回家去喊人来劝架。被告人蒋某甲忍痛冲过来抢被害人蒋某新手中的火铳。见被害人蒋某新不肯放手,被告人蒋某甲不停地用镰某的刀背击打被害人蒋某新的手背、右手手臂。被害人蒋某新负痛松手后,被告人蒋某甲持镰某不停地用刀背击打被害人蒋某新的双某。被害人蒋某新负伤倒地后,被告人蒋某甲丢掉镰某,双某持火铳击打被害人蒋某新四五下,见被害人蒋某新躺在地上不动了才罢手。闻讯赶来的蒋某丙等人见被害人蒋某新的鼻子、口、双某、双某都流血,还呻吟喊痛,便取来一块门板将其抬至医院抢救。当日15时许被害人蒋某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新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蒋某甲供述;2、证人范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证言;3、物证(铳管、镰某、镰某上的血迹、铳托)的照片;4、邵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5、(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7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条、关于请求对蒋某甲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6、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略)矮子岭割草,范某在距其七八米远的地方挖土。被害人蒋某新(范某之夫)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火铳突然出现在范某面前,说看到野老公、野老婆在一起了。范某指责被害人蒋某新乱说。被害人蒋某新端起铳对着范某说要打死她。被告人蒋某甲说范某不是作风不正派的人。被害人蒋某新便朝被告人蒋某甲开了一铳,击中被告人蒋某甲的右大腿,致其右大腿外伤性缺损。被告人蒋某甲忍痛冲过来抢被害人蒋某新手中的火铳。见被害人蒋某新不肯放手,被告人蒋某甲不停地用镰某的刀背击打被害人蒋某新的手背、右手手臂。被害人蒋某新负痛松手后,被告人蒋某甲仍持镰某不停地用刀背击打被害人蒋某新的双某。被害人蒋某新负伤倒地后,被告人蒋某甲丢掉镰某,双某持火铳击打被害人蒋某新四五下,见被害人蒋某新躺在地上不动了才罢手。闻讯赶来的蒋某丙等人见被害人蒋某新的鼻子、口、双某、双某都流血,还呻吟喊痛,便取来一块门板将其抬至医院抢救。当日15时许被害人蒋某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新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害人蒋某新因怀疑自己与被告人蒋某甲有不正当关系,持铳打伤蒋某甲的右腿,蒋某甲与蒋某新扭打在一起,自己见状,因害怕一个人跑回家里,后有人把蒋某新抬了回来送到医院去了。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蒋某新死亡。

(2)、证人蒋某乙证明被害人蒋某新与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前没有其他矛盾。

(3)、证人蒋某丙证明看见被害人蒋某新受伤后躺在地上,被告人蒋某甲手上拿起一根鸟铳枪管在旁边,他的右大腿被鸟铳打伤。

(4)、证人蒋某丁证明看见被害人蒋某新躺在地上,被告人蒋某甲站在蒋某新旁边,右手握着一支铳,铳已经打烂,铳杆与铳把分离的,左手拿了一把毛镰某。

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某。

3、物证(铳管、镰某、镰某上的血迹、铳托)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致伤被害人蒋某新的凶器。

4、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蒋某新系生命中枢损伤致心力、呼吸衰竭死亡。

5、被告人蒋某禄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6、(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7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有前科。

7、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右大腿受伤。

8、《调解协议》、《领条》、《关于请求对蒋某甲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新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蒋某新因怀疑自己妻子不忠,持铳致伤被告人蒋某甲,引发本案,被害人蒋某新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性质、情某、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辉

审判员李崇义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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