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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04号袁XX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某某,资兴市移动分公司职工,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通过黄某乙从郴州以450元/克的价格购得2克“冰毒”,袁某某等人吸食了一点后将剩余的“冰毒”打成小包准备贩卖。4月9日晚上,袁某某打电话问李某某要不要“冰毒”,李某某说可以。袁某某便叫古某某将一小包“冰毒”送至资兴市五洲大酒店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古某某把“冰毒”送过去给李某某等人吸食一部分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古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21克。后李某某又打电话给袁某某说还要一点“冰毒”,袁某某把“冰毒”送过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购毒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古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0日起到2011年2月9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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