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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浏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袁某以其有一花炮燃放业务为由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赊购玻璃钢炮筒502个,计货款x元,被告袁某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同时承诺待燃放结束后立即付清货款,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偿付货款x元及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运送花炮产品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时,原告委托被告带运玻璃钢炮筒502个到呼和浩特市呈祥烟花经营部,且约定收款后交款,而至今呈祥烟花经营部仅支付费用2000元,并未支付分文货款。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代为运输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袁某从原告个体经营的“(略)某金龙玻璃钢炮管厂”拖走玻璃钢炮筒502个,计货款x元,被告在原告刘某某开具“发(略)某公司玻璃钢炮筒发货清单”签署:“代运人袁某收款后交款”字样。但自被告拖走货物至今未付原告玻璃钢炮筒货款分文。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从原告刘某某处拖走x元的玻璃钢炮筒有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证实,被告辩称系受原告委托送货,但又未提交其交货给对方的凭证,亦无其他能充分证实原告委托其送货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实为一种买卖关系,被告理应对该批货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在发货清单上承诺“收款后付款”,但时至今日已两年,被告仍称未收到货款,该约定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玻璃钢炮筒款x元及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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