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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与杨某乙、雷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原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母。

原告赵某,系杨某甲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系杨某甲之兄。

被告雷某,系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与被告杨某乙、雷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x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x日、10月x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西四府村X组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为其父杨A所有,其随父母在该宅基生活居住,其父生前嘱咐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归三原告所有,但被告在该宅基最西边违法建造门面房1间,依法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盖的西边门面房1间。

被告雷某辩称:其不同意拆除西1间门面房,其与丈夫结婚时就在该诉争的宅基上的房屋内居住,其父生前同意让其在该宅基西边建门面房1间。现原告要求其拆除所建房屋,其不同意,并认为该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西边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母子关系。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弟兄关系。杨某甲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与被告雷某系夫妻关系。杨某乙之夫杨某乙荣生前在西安市X村X组有宅基一院。1987年x月x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杨A,家庭人口8人(杨A的父母、杨A、杨某乙、杨某乙荣的四个子女杨某乙、杨某甲、杨xx、杨XX,审批时间85年X月X日,建房时间86年X月X日,建房形式平房,间数伍间,宅基地面积肆分贰厘。1986年前后,杨A与杨某乙在其宅基南边建盖四间一层平房及西边部分房屋。1990年5月杨某乙与雷某结婚。同年因微波站道路拓宽占用了杨某乙荣宅基西边一部分地方,并将该地方西边部分房屋拆除,村里给杨某乙荣另批宅基一院,由二被告建房居住。1996年3月杨某甲与赵某结婚,1998年杨某乙荣、杨某乙及杨某甲、赵某在该宅基北边建盖四间一层。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进行阻挡,认为该宅基上有其一半房产。双方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在该宅基西边建门面房1间由其使用。2007年杨某乙荣去世。杨某乙、杨某甲及赵某共同生活居住至今。2011年3月,杨某甲、赵某拆除南边四间一层,重新在该宅基南边建盖四间二层,同时还在北边原四间一层上又加盖四间二层。原告在建房过程中,遭被告阻挡并发生打架。三原告与二被告就西边门面房1间及西边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1年X月X日,三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二被告侵止侵权,拆除宅基西边所建门面房1间。审理中另查明:2002年X月X日,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杨A与其子杨某甲书写赡养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杨某乙荣与其妻杨某乙归其二子杨某甲赡养,与长子杨某乙(军)峰无关。故现有四间住房和四间门面房归杨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占有。……杨A、杨某乙临终安葬费用仍由杨某甲承担。巩(恐)后无凭,特立此据,当事人杨A、赵某(赵某)、中间人xxx/xxx,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二OO二年四月x日。该协议上杨某甲、杨某乙未签写本人名字。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宅基登记表、赡养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登记在户主杨A名下的位于西四府村X组的宅基地一院,该宅基地使用证及村民宅基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为8人,故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且2002年x月x日杨某乙荣生前与二子杨某甲书写的赡养协议亦未对原、被告涉案的房屋门面房1间及西边的宅基地使用权做处分。现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对西边门面房1间侵止侵权、排除妨碍,该涉案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应先析产分割。双方对涉案房屋可私下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故对三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赵某要求被告杨某乙、雷某对西1间门面房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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