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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x元,多次索要无某,请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经朋友赵某介绍,借给被告x元人民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2010年11月1日还清。被告在借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前,即于2010年4月份通过他人向原告还款x元,下欠原告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x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遂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未按期还款的利息损失10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某,该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索要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拖欠与法有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郭鹏辉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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