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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上海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xx新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7.94平方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2009年10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334.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334.2元和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被告周xx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欠付物业管理费2,334.2元无异议。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房屋的北面卫生间、厨房间和东三面墙在下雨天时出现渗水情况,被告的房屋的护墙板损坏,至今问题未能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xx新苑”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被告从2008年1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0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334.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目前开发商正在小区里整修墙面,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渗水问题原告将积极予以解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修或者进行赔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取得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应通过正常的物业维修程序解决房屋的渗水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3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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