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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胡某(刘某某之妻),女,现年57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在西,被告住东,1988年乡村规划时明确显示,原告的出路是走被告的门前向东出行,可被告为图自己方便,故意在自己门前的公共出路上堆放石头、设置障碍,不让原告通车出行。为此乡村两级曾作出处理,可被告视乡村处理决定于不顾,迄今仍然不让通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障碍、疏通道路。

被告刘某某、胡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东西相居的邻居,原告在西边,被告在东边,1988年村镇规划时,将原告的出路规划为从被告的前边向东入大路。当时由于原告住宅前面没有盖房子,原告曾向南通行,后来由于南面刘某有盖了房子,原告不能向南通行,只好按照规划向东通行,可二被告不让原告通行,在原告通行的路上堆放了石头、栽有树木。原告为此多次向乡村两级反映,2009年7月15日付庄乡人民政府做出了付政【2009】X号关于王某某与刘某某出路纠纷的处理意见,其意见是:王某某一家出路是出门向东,由刘某某门前经过,向东进入大路。被告接到处理意见后,仍不让原告通行,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2009年9月27日被告刘某某对付庄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1月26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泌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恢复审理。

另查明,1988年村镇规划时原、被告村X路宽度为2.5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东西院的邻居,相邻通行权的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的出路X年村镇规划时已经规划,出路的宽应自二被告堆放的东西石头埂向北2.5米,向东进入大路。而二被告在原告规划的出路上堆放石头、栽种树木,妨碍原告通行,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不便,二被告应承担排除妨碍、疏通道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胡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将堆放在原告出路(出路的宽应自二被告堆放的东西石头埂向北2.5米,向东进入大路)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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