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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鲁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这TM才是爱情”冰吧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后鲁某用刀将石某某胸、腹部多处捅伤,致石某某血气胸,经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的家属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石某某x元、赔偿刘某某5000元,二原告人对被告人鲁某均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鲁某的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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