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福湘人造板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
二、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