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14-X号
原告李某
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留、提取了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永州电业局的电力销售收入款300万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解除先予执行,退回已被本院提取的电力销售收入款300万元。原告李某也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解除(2010)永中法民二初字2-X号民事裁定对其担保物在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在建的“银杏祥和大酒店”的查封,并同意解除对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先予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先予执行,原告李某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部分解除本院对被告祁阳县阳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先予执行,退回已被本院提取的被告在湖南省永州电业局的电力销售收入款300万元中的25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