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童xx,现在拖二中上学。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X-X室房屋一套。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家中的事情无法沟通,为生活琐事双方先是多次争吵后是长期分居。2006年至2009年原告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从新加坡回洛至今,双方感情仍然不和而处于分居状态。儿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多年来原、被告经济上各自独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而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童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现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再者孩子还小,刚刚上中学,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以前住的房子拆迁后无房居住不得已才分开。多年来被告虽未与孩子一起居住,但对孩子悉心照顾。原告下岗后,没了工资,收入不稳定,是被告靠自己的工资维持家庭开支,婚后购置的房子房款大部分是被告的工资加借款支付。原告到新加坡打工3年,没往家寄过钱,藏了十几万私房钱就要变坏,被告还想保住这个家庭的完整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10月相识相恋,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童xx,2003年双方以全款共同购置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街坊X-X-X室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也因遇房屋拆迁及其它客观原因暂时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双方难以沟通而导致感情不和且夫妻长年分居,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则否认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还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隔阂,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却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童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