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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凌XX(系被告人杨X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及其法定代理人凌XX、指定辩护人杨萍、贺涤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皇家永利x号包厢厕所内向李某贩某毒品K粉一袋(重约1.5克),李某向被告人杨XX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在湖南省株洲市X村门口向李某、罗X贩某毒品K粉一袋(重约1.5克),李某向被告人杨XX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1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株洲市X村门口将被告人杨XX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质两袋,净重2.3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杨XX贩某毒品二次,贩某毒品氯胺酮重约5.3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杨XX,本庭对被告人杨X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其进行法制意识、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称重记录、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系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七某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杨XX被扣押的白色晶状物质2.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标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七某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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