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
原告何某乙,女。
原告何某乙,女。
被告何某丙,男。
被告何某成、又名何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与被告何某丙、何某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于20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何某丙、何某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何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帐号为(略)x款12390元、帐号为(略)x的存款52761.46元、对何某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帐号为(略)x的存款25067.08元、帐号为(略)x的存款14037.3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邓某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