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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7。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62年5月2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庚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宝金,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金阁公司给吴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房款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120平方共4套)”。后,吴某以金阁公司既不给房也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阁公司退回已付的上述购房款。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吴某给金阁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按法律办理天运纠纷一事解决好”。该书面材料吴某书写的上述内容下方,有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以下内容:“同意事办成后欠条房款200万元有效,事不成作费。”审理中,吴某表示:吴某于2009年4月1日给金阁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该书面材料上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记载是其事后自行添加的,未征得吴某同意,吴某不知道;其已通知金阁公司解除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吴某还表示,其已就解除本案中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事项通知了金阁置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从吴某提供的《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上看,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收条》同时可以证明金阁公司收取了吴某200万元的购房款。金阁公司否认收到吴某200万元的购房款,其提供的证据中,对200万元购房款是其托吴某办事拟付报酬的记载,记载于吴某书写内容及签名的下方,在吴某否认的情况下,对吴某无拘束力;单看该证据上吴某书写的内容,也不显示金阁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房款是拟付报酬,故对金阁公司关于未收吴某购房款20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金阁公司否认收取吴某的购房款,否认与吴某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吴某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吴某请求判令金阁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金阁公司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吴某的损失,按其购房款200万元支付金阁公司之日至判决确定返还吴某之日期间的贷款利率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请求判令金阁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购房款(略)元。二、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按(略)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吴某(略)元购房款之曰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的损失。三、驳回吴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吴某负担1083元,河南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金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金阁公司也没有收到吴某的200万元。吴某在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没有选定具体小区或具体房屋的情况下不可能把200万现金交予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况且当日吴某清楚知道因为“幸福时光”小区的所有权问题,金阁公司与河南省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正在发生纠纷,且当时“幸福时光”小区在天运公司名下(见吴某2009年4月1日承诺:“按法律办理天运纠纷,事解决好”),吴某在明知“幸福时光”小区的所有权不明的状态下,不可能将200万现金直接交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况且是一次性付款,同时购4套房屋,房屋价格比同期其他人购买的价格高700多元/平方米。吴某根本就没有购买房屋的意图,也没有把200万交付金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吴某答辩称:金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不能因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就认定金阁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款的用途和去向不能认定金阁公司收款是假,房价高低亦不能证明此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0日,金阁公司给吴某出具“今收到吴某房款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120平方共4套)”的《收条》,能够证明金阁公司收到了吴某的上述款项,原审以此认为金阁公司与吴某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正确,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履行,吴某因此请求金阁公司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金阁公司上诉称收条中的200万元购房款是其托吴某办事拟付的报酬,没有实际收到吴某200万元购房款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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