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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xx木业行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区xx木业行,住所某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省xx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某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株洲市X路。系该局某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曾xx,男,住株洲县X区xx木业行叉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株洲市X区xx木业行(以下简称xx木业行)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以下简称xx局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追加曾四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木业行的法定代表人齐xx、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局某的委托代理人何xx、王xx,第三人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局某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xx木业行的职工曾四海2009年3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在金鑫木业借电瓶充电器时受伤,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医疗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术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曾xx受伤符合某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2:株洲市xx局某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某有效,并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证3: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个人)。证4:曾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证5:株劳工伤企补字(2009)X号株洲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6:株劳工伤企受字(2009)X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证7:株劳工伤企调字(2009)X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8:唐娟对曾四海上班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9:曾xx对曾xx借充电器和受伤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10:刘xx对曾xx借充电器和受伤情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11:唐xx对曾xx受伤情况的证明。证12:曾xx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13:唐x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14:曾xx对自己如何进厂和受伤经过的陈述及出事示意图。证15:厂长(谢某波)3月27日、4月3日与曾xx家属谈话记录。证16:曾xx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用谢xx名义住院病历。证17: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曾xx、刘xx对曾xx在三三一医院住院时用谢某军身份证住院的证明。证18:曾xx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19: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20: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21: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人员对曾xx、刘xx、曾xx、谢xx、石xx、谢xx、石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22:曾xx对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某x律师授权委托书及杨x律师职业资格证书。证23:株洲市X区xx木业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所某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某;2、被告所某具体行政行为受理程序合某,申请材料完整,符合某定条件;3、第三人与被告经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曾xx是因原告单位叉车电瓶充电器已用完,需要及时充电,第三人曾xx向相关领导请示后,到金鑫木业行借用充电器时受的伤。证24:接受株洲市X区xx木业行材料清单。证25:株洲市X区xx木业行关于曾xx劳动关系和受伤情况的说明。证26:谢xx、谢xx、石xx、石xx和唐xx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某交的证人是本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实为原告给自己充当证明人,且均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非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很低,并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所某证言不可采信。

原告xx木业行诉称,原告单位砂光工曾xx于2009年3月26日因其所某砂光组无活干,当日午饭时,由原告单位主管生产的厂长谢某丙安排砂光组四名成员全部放假休息,中午2时许,曾xx离开原告单位即到离原告单位100米左右的同行金鑫木业找其小舅子谈私事,谈事时,由于曾x海碰撞该行堆码的木材,致使木材垮塌将其砸伤。曾xx在非工作时间和地点,也非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委派其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曾xx因意外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某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xx局某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请求依法认定曾xx的意外伤害为非工伤。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2:株洲市xx局某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证3: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以及被告主体适格。证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曾xx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公受伤。证5:xx木业行职工考勤表。证明:1、曾xx于2009年3月5日入职于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3月26日上午;2、原告全体职工于2009年2月10日才正式开工、上班的;3、曾xx所某的班组X年3月26日无工作安排,全体放假。

被告xx局某辩称,曾xx系xx木业行的员工,在xx木业行从事叉车驾驶工作并负责叉车的维修工作。2009年3月26日下午,因叉车电瓶充电器的电已用完,需要及时充电,曾xx向相关领导请示后,便到金鑫木业行借用充电器,在金鑫木业行工厂内,被垮塌的木材砸伤,金鑫木业行的员工曾xx、刘xx以及xx木业行的厂长谢某波等证人均证实,曾xx是在为xx木业行修理叉车而去借用电瓶充电器的过程中受伤的。因此曾xx为维修本单位叉车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该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xx木业的职工曾xx涉案行为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某律的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某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木业行提供的本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的证人证言(厂长谢xx,职工石xx、谢xx、唐xx、石xx)证明曾xx到xx木业行是“找其小舅子扯私事”。经审查,该类言词证据均系原告湘峰木业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xx木业行所某称的曾xx到xx木业找其小舅子扯私事这一事实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3、7、20、22、23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合某提出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做出的行政决定违法。经审查认为,证1、2证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4、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曾四海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唐娟身份不详,又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唐娟的证言能证实曾四海2010年3月26日上午去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9、10、11的合某提出异议,认为作出该三份证言的证人分别是曾四海的小舅子和老同事,与曾四海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三证人进行调查,也能互相印证,故本合某庭对证9、10、11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2、1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证14系曾四海的陈述,且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5,认为该份证据系偷录的,不合某,且经过了剪辑、修改。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录音谈话记录,因被告未提交原始的影视资料,且未记录该谈话记录的制作过程,不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6、17、1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曾四海意外受伤,不能认定工伤。经审查认为,证16、17、18证明曾四海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19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认为,证19能够证明曾四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1中谢某丁、石新桥、谢某丙、石清松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曾金海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曾金海与曾四海是堂兄弟关系,其与曾四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所某的陈述不符合某实情况,对其中刘泽云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刘泽云与曾四海系原同事,关系密切,且其所某陈述不真实,其中曾长柏与曾四海的关系也很密切,且其证言也与其他证言相矛盾。经审查认为,证21系被告工作人员对多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且程序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24、25、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某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系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的证据,其中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1-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在上述质证中已作认证。原告申请证人谢某丁、谢某丙、王某乙出庭作证,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证人谢某丁、谢某丙因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证人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5系原告内部制作,因在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给被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认为,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曾四海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09年3月26日下午4点多,因叉车电瓶的电已用完,需要及时充电,找金鑫木业行借充电器,在金鑫木业行厂区内,被垮塌的木材砸伤,当即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救治。两天后,转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同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随即向原告发出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11月11日,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曾四海于原告xx木业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0年2月5日作出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株政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株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一案,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某举证责任。第三人曾四海由于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x局某于2010年2月5日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X区xx木业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X区xx木业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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