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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

被告黄某。

法定代表人介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平,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柏某与被告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1994年,其经正当手续调入中原职业技术学院。1997年10月1日,其在领取工资时,单位会计口头通知其“下岗、走人”。后经驻马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其自行调动工作,调动工作期间,由单位发给其生活费。之后,其先后三次联系好工作单位,但被告单位均不给其提供档案,造成其调动工作未果。其每年均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均没有结果。2011年4月25日,其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工作,并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相关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2、原告已于1997年与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解除劳动关系,并经仲裁机构调解,原告自行调动工作。3、其学院是2005年由原驻马店师专、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和驻马店林科所等单位合并成立。合并时,中原职业技术学院与其学院交接时,机构编制中并没有原告的档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于1995年8月从平舆县水利工程队调入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1997年10月份,原告柏某与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原驻马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后柏某与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由柏某自行调动工作,联系调动工作期间,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向柏某支付费用2000元。后柏某领取2000元费用后便自行联系调动工作。1998年2月份,原告柏某离开原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

2005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原驻马店师范专科学校、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和驻马店市林科所合并成立黄某。

2011年4月25日,原告柏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以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柏某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柏某陈述:1998年,其自行调动工作时,学校不提供调动档案,其便决定等几年再调动工作。2002年,其从外地回来时,没有见到校长,2006年6月,其再次从外地回来要求调动工作时,学校已和黄某合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在1997年与原用人单位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仲裁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柏某自行调动工作,单位发放一定的费用。在双方达成协议,柏某领取费用并自行联系工作后,原告柏某与原用人单位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双方因提取人事档案而产生的纠纷,已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受理的范围。原告柏某与被告黄某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黄某为其恢复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从原告柏某与原用人单位驻马店中原职业技术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到2011年提出仲裁申请,时间已长达13年之久,其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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