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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1993年到朝川矿工作,1998年3月被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杜某因故离矿,2002年11月15日朝川矿以长期旷工为由,下发平煤朝(2002)X号文件将杜某除名。2009年10月3日询问杜某,杜某承认2005年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2007年12月21日,杜某到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杜某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7)裁定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杜某于2007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以除名程序违法,除名决定未通知其本人为由,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判令朝川矿为其缴纳”三金”、补发工资。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法院认为,朝川矿于2002年11月12日发文将杜某名除名后,杜某2005年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杜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杜某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接到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诉讼中未举出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致使其在法定时效内未申诉的证据,其诉讼清求依法不能得到强制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朝川矿于2002年11月对杜某作出除名决定,杜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后,于2007年12月21日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杜某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杜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未提起申诉,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的证据,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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