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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22日15时许,梁某(已判刑)、梁某(另案处理)与向某丙、向某丁等人在吉首火车站货场附近的留青理发店用扑克牌“翻金花”。梁某认为向某丙、向某丁人在打牌时做手脚,便与闻讯赶来的张某乙发(已判刑)等人对向某丙、向某丁进行殴打。路过此地的龙某戊元(已判刑)借来一辆微型车,与张某乙、梁某、梁某、张某乙发将向某丙、向某丁强行带至吉首市X村一半山坡上,逼二人赔钱。龙某戊、龙某己、石某某(三人已判刑)及石某照、洪海(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随后赶到现场。龙某戊元等人将向某丙、向某丁捆绑在树上进行殴打,要二人各赔一万元。向某丙、向某丁被迫打电话向某丙友借钱。当日19时许,向某丙的亲属将筹得的人民币5000元按张某乙发的要求放在吉首九龙某戊日酒店,洪海、龙某戊取得钱后交给张某乙发,张某乙发等人便将向某丙放走。向某丁后被龙某戊、龙某己控制在小溪村岩场内。22时许,向某丁的亲友将人民币1000元存入其银行卡上,龙某戊、龙某己带向某丁至吉首八月楼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后将向某丁放走,赃款被二人平分。张某乙发所拿的5000元,分给石某某、洪海、张某乙各200元,石某照300元,余款被挥霍。向某丙、向某丁被打致轻微伤。2010年12月5日,张某乙在浙江省金华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某丙、向某丁的陈述;2、被告人张某乙及共同作案人张某乙发、龙某戊元、梁某、龙某戊、龙某己、石某某的供述;3、辩认笔录;4、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5、被告人到案的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发、龙某戊、石某某、龙某己等人抢走向某丙、向某丁现金六千余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发、龙某戊、石某某、龙某己等人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张某乙提出“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他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丙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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