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38岁,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39岁,汉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赵XX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因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初,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六年,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经济上也不互相扶助,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冬认识,并于1996年1月2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名叫赵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2004年以后,被告在外打工,与原告的感情交流减少,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和恶化。原告遂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XX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由原告赵XX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赵XX给付被告赵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少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