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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某李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某标代理某务所商标代理某,住山东省德州市X区X号楼。

委托代理某郑欣,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文某标代理某务所商标代理某,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周春媚,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楼三丹,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21日受理某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某郑欣,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周春媚、楼三丹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某明:王某于2005年4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京都琦美及x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4401-4404类似群组的保健、园某、理某、芳香疗法、兽医辅助、美容院、疗养院、理某店、公共卫生浴、按摩服务上。

附图一:申请商标(略)

徐州市琦美琦美发美容店于1999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琦美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美容院、理某店、修指甲、按摩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0日。

附图二:引证商标一(略)

上海奇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奇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的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

附图三: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5月18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保健、芳香疗法、理某、兽医辅助、园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美容院、疗养院、理某店、公共卫生浴、按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某为该商标文某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

王某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某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京都琦美”是王某企业字号,系王某精心设计并有独特含义的商标。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形式、读某、视觉效果、含义均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况发生。有很多和引证商标只差一字的商标都被核准,因此,申请商标不具备被驳回注册的法律依据。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某第(略)号“京都琦美及x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文某、图形组合商标,就相关某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汉字“京都琦美”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其中,“京都”通常所指地名,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琦美”,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某分“琦美琦”、引证商标二“奇美”相比较,在文某构成及读某上相近,且均未有为相关某众知晓的明确含义以资区分,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某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审理某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王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诉讼中,王某除提交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5份证据外,还补充提交了商标局记录中部分含有“琦美”或者近似字样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列表;王某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审查程序及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王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过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与本案没有关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别与申请商标所指定的服务类别在国际分类表中均为相同类似群组,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王某对此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申请商标由文某“京都琦美”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琦美琦”及图形两部分构成,图形与文某均是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两商标的文某部分均包含有汉字“琦美”,且两商标汉字部分均没有确切的含义,而两商标的图形差异不明显,不足以使相关某众将两商标标识区别开来,两商标共存于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奇美”,与申请商标文某“京都琦美”中的“琦美”呼叫相同,而相关某众对“京都”一词一般会认为指某一地点,而不会如王某所述与外国地名相联系。虽然引证商标二为纯文某商标,而申请商标为图文某合商标,但两商标共存于疗养院等服务项目上仍易使相关某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王某所提供的在先核准注册商标与本案的事实基础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服务上的理某。王某据此主张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某第(略)号“京都琦美及x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某为:一、申请商标是上诉人独创的商标,是由图形和中英文某同组成的复合商标。该商标从文某构成及含义、商标的整体视觉上看,都与两个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商标审查虽然是将图形、文某、英文某别审查,但是,两商标整体、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某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在目前商标局的记录中,已有很多含有“琦美”或者近似字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先例存在。虽然,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就同样事实、同样情况,其商标审查标准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驳回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与商标局始终贯彻的公平一致的审查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某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双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某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京都琦美”及图组成,汉字“京都琦美”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其中,“京都”通常指代地名,其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琦美”。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琦美琦”及图形组成,由于两商标的汉字部分“琦美”系两商标的主要呼叫部分,且该两汉字均没有确切的含义,虽然两商标的图形存在差异,但并不足以使相关某众将两商标标识区别开来,两商标共存于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某众对该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奇美”,如前所述,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琦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汉字“京都琦美”中的“琦美”呼叫相同,虽然引证商标二为文某商标,而申请商标为图文某合商标,但两商标共存于疗养院等服务项目上仍易使相关某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王某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所提供的在先核准注册商标与本案的事实基础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理某。因此王某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某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某判员刘晓军

代理某判员李珊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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