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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某、陈某某系同一居住小区居民。2004年8月10日晚9时许,许某某与其邻居刘某某为琐事发生吵打,刘某某之母徐某某得知即赶至事发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受伤。之后,徐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某某赔偿损失。该案审理中,徐某某提供了陈某某的书面证言,陈某某也到庭作证。2004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经审理以(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许某某应赔偿徐某某医疗费419.55元、营养费24元、交通费43元、护理费552元;二、徐某某要求许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许某某对原审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以未打伤徐某某、徐某某的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要求重新鉴定以及医药费、护理费赔偿依据不足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2006年3月,许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以陈某某在法庭上作了不利于其的不实证言以及陈某某向小区保安散播对许某某不实言论、损害许某某名誉为由,要求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许某某与徐某某之子刘某某为琐事发生吵打,徐某某在劝架中受伤。徐某某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某某赔偿损失。而陈某某作为小区居民,对他们之间所发生纠纷有义务出庭作证。在陈某某的证词、证言中,陈某某只陈某了其看到或听到的事实,并未使用污辱性的语言。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词和到庭作证的行为,并未侵犯许某某名誉权。至于许某某所述陈某某于2004年10月间向小区保安人员散播不实言论一节,许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许某某要求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许某某要求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许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名誉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称:关于作证之事,因陈某某根本没有在场看到事情经过,故陈某某在法庭上陈某的根本不是事实;陈某某所作的证词侵犯了许某某的名誉,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陈某某辩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自己是如实陈某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许某某因为在与案外人徐某某的诉讼中败诉了,故现在针对在该案中作证的陈某某,但那个案件中还有其他的证据也证明了事情的经过,所以许某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某某起诉以陈某某在他案中作证不实为由,要求陈某某承担侵犯许某某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对此,因陈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系公民的应尽义务且陈某某在作证过程中并不存在损害许某某名誉的故意及语言,故许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许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就其主张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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