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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略)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5月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略)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普陀区看守所。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本市X路XXX号的XXX酒吧内,趁他人不注意,从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酒吧吧台处箱子里的一只女式背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吧台内一瓶“黑方”牌洋酒。

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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