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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焦作市周庄涧宏小区工地讨要工资,与工地看门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系右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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