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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陈1、陈2、陈3、陈4、陈5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超华,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街。系原告长子。

被告:陈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系原告次子。

被告:陈3,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系原告长女。

被告:陈4,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系原告三子。

被告:陈5,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孟津县X村,现住炎陵县X镇。系原告二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陈1、陈2、陈3、陈4、陈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被告陈1、陈2、陈3、陈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1964年与炎陵县X镇)居民丁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了三男二女。1976年,原告为了五个小孩的前途着想,无奈之下与丁某某离婚,丁某某离婚后与本县的陈某再婚,后将五被告改姓为陈。原告离婚后回衡阳老家居住。在与丁某某的婚姻中,原告尽到了做父亲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不能自谋职业,又没有退休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1、陈2、陈3、陈5共同辩称:原告是五被告的亲生父亲,但原告仅仅给了五被告的生命,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不只五被告五个子女,在衡阳还与另一妻子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给予了他们优越的生活环境,原告应该让他们来赡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邹某的诉称与被告陈1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是否合理。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前妻丁某某在炎陵县先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陈1、次子陈2、长女陈3、三子陈4、小女儿陈5。原告邹某在衡阳再婚后先后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邹某系城镇户口,现年67岁,无任何职业及其他生活来源,仅靠政府的每月120元的低保和每月55元的养老费过日。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11825元/年。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子女赡养父母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已是67岁的老人,无任何职业及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由子女们赡养。原告的赡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1825元/年,由原告的八个子女均担。因原告每年可享受低保1440元(120元/月×12个月)和养老费660元(55元/月×12个月),故减去该两笔数额,余额9725元应由原告的八子女均担,其中五被告每年各应是1224元,每月各应是102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200元的赡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1、陈2、陈3、陈5共同辩称原告给予衡阳三个子女优越的生活环境应由衡阳的三个子女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1、陈2、陈3、陈4、陈5每月每人支付原告邹某赡养费102元,五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每人1224元。自2013年始均于某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赡养费至原告终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1、陈2、陈3、陈4、陈5承担,此款随五被告支付原告邹某第一批赡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同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学华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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