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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交流,总是吵架,矛盾不断。2009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后,深感无法共同生活,便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其离婚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就是原告起诉的前几天,双方都是一起同居生活的,并未真正分居过,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非其本意,而是有第三者黄某唆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行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权2.8万元由被告享有,两个儿子随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600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1)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2)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书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建立了感情才走进婚姻的,有感情基础。

证据2、对证人袁双兰(系原告何某之母亲)、何某(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打过架、吵嘴情况,其家人反对他们离婚。

证据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中何某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夫妻感情好坏不能由他人来证明,而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袁双兰、何某均系原告的亲属,其证言相互佐证部分,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8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何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只因生活上的琐事和生意上的失败偶尔发生过纠纷,无严重伤害和影响夫妻感情的争吵和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未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事例,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应当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和爱护,多一份理解与沟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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