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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与某县中心医院、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系解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院妇产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院儿内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三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解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心医院、郑大三附院赔偿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8元,诉讼费由中心医院、郑大三附院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入住中心医院待产。2008年3月25日,赵某某要求出院并给医院出具请假条。2008年3月30日4点,赵某某返院,于7点分娩,新生儿即解某某。解某某出生当日下午即转入中心医院儿科病房,入院诊断:新生儿颅脑出血,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5月6日,解某某入住郑大三附院治疗,于2008年5月7日因该院无针灸及中医专业治疗,解某某的家属要求出院。解某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经协商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心医院、郑大三附院赔偿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8元,诉讼费由中心医院、郑大三附院承担。

解某某的父亲解某锋2007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8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解某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某县中心医院在向赵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解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左右。2、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为解某某诊疗过程中无明显的过错行为。解某某缴纳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解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在临产时到被告中心医院待产,中心医院在诊疗赵某某分娩过程中存在产前B超检查对胎儿体重严重估计不足,与实际体重误差太大;临产前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未充分强调超大儿行阴道自然分娩的严重并发症;在分娩过程中对分娩过程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方法记录不详的过错行为,致使解某某损害后果发生,该过错行为与患儿产后出现的并发症(即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参照鉴定结论,该院认定中心医院对解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大三附院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解某某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68元。解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解某某住院治疗四次,并多次到门诊治疗,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定为5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0天为500元。护理时间该院酌定为50天,按照解某某的父亲解某锋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48.33元。解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定为x元。解某某要求的房租、水电气、有线电视等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解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x.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748.3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01元的50%即x.0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某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564元,由被告某县中心医院负担1564元。

上诉人解某某上诉称:1、解某某的母亲赵某某是2008年3月24日到中心医院妇产科,签订《产科协议书》时,接诊医师没有说过应该行剖宫产手术,也没有说过如果不做剖宫产手术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臂丛神经损伤在当时就没有提及。3月30日凌晨三点赵某某由中心医院的救护车接入院。值班医生简单检查后也感觉胎儿不小,但未告知让其做剖宫产手术,直到在分娩过程中,由于胎儿太大,胎头分娩出后出现了难产情况,由医生将胎儿强行拉了出来。其动作简单、粗暴,导致解某某颅内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均能证明中心医院存在过错且与解某某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却仅让中心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不合法理且有失公允。2、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某,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系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中,中心医院始终没有提出过鉴定申请,而是解某某提起了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了中心医院具有过错的结论,一审法院就应当判令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却私自添加了参与度的鉴定要求。3、河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只采纳鉴定机构的第一份意见机械判决,完全不顾在庭审时中心医院已经默认了在《产科协议书》私自添加“臂丛神经损伤”和对于自然分娩的严重后果根本就没有告知的客观事实。请求重新鉴定。4、臂丛神经损伤是一个很难在短时间治愈的疾病,至一审法院开庭时已近两年时间,解某某没有中断过在门诊治疗,如果入院治疗费用太大,经济实在难以承受。解某某家人便在郑大一附院旁租房为解某某治疗。表面上看房租、水、电、天然气、卫生费不是住院费用,但应看到这些费用发生的实质是代替了住院将会发生的更大的费用支出,实际上是节省了大量费用的。解某某请求赔偿这期间的租房相关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心医院承担解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心医院负担。

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1、解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代中心医院进行举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误解。2、一审法院从化解某盾,止纷息诉的角度侧重保护了解某某的利益。孕妇生产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高危行为,中心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司法鉴定也没有指出中心医院存在什么过错。3、解某某上诉要求中心医院承担其房租、水、电、气的费用于法无据。4、在一审中,司法鉴定是解某某提出的,再加上补充说明,应是比较真实完整的。“临界型”的结论可理解某中心医院有责任,也可以说中心医院无责任。5、司法鉴定是解某某提出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均无问题,在一审期间解某某也未提出异议,故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郑大三附院答辩称,一审判决对郑大三附院的判决意见是正确的,解某某的上诉也未对郑大三附院有新的诉讼要求,郑大三附院不再答辩。

在二审期间,解某某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申请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解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临产前到中心医院待产,该医院在对赵某某做产前检查时及在赵某某生产过程中,存在对胎儿体重的估计严重不足,不能做到产前“超巨大儿”自行分娩存在严重并发症的风险告知义务或告知应行剖宫产术的义务,存在分娩过程缺乏较详细的接生记录等过错行为,致使解某某颅内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发生,该过错行为与解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解某某要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超巨大儿”是本案客观事实,生产过程本身也存在一定危险,参照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酌定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较为适当,由解某某自行承担30%。原判决认定解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解某某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解某某称中心医院还应赔偿一审开庭前其租房期间发生的房租、水、电、气、护理等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某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解某某医疗费x.6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748.33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01元的70%即x.6元。

四、驳回上诉人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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