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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窜到隆安县城厢XX路XX号出租房一楼车库内,见有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前轮有U型大锁锁住,就将该车前轮抬起推出门外,后叫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电动车运到蝶城路县食品站一宿舍楼下楼梯口处,后被告人黎某独自一人在附近伺机销赃时被巡逻的民警盘查抓获。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被盗车辆进行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9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许XX。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在等候销赃被巡逻民警盘查传唤后,趁民警令其回家拿该车的相关证件之机离开派出所。被害人许XX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查是被告人黎某所为。2011年11月22日,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7日对其审讯后,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隆安县公安局依法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购车收据复印件,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许XX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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