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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2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又于2012年2月20日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2月22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乙,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3时53分,被告人陆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某全技术检验的云x重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装载货物并搭乘陈XX由平果县方沿国道324线往南某市方向行某,适有黄XX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搭乘冯XX与云x重型普通货车对向行某,双方行某隆安境国道324线1785KM+25M处时,由于云x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致云x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XX受轻伤,黄XX、冯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云x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行某、电源及照明信号、车身及附件不合格。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路过司机黄某丙发现发生交通事故,遂电话报警,被告人陆某甲因伤昏迷,被赶来的医务人员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机动车驾证查询结果、行某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对辩护人陆某乙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关于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体检查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很差的事实,该四份证据经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定性某量刑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辩护人陆某乙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该交通事故是因为车辆前轮爆胎而引起的,犯罪情节轻微,加上被告人身体状况很差,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违反安全检查义务,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危害严重,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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