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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王XX与被告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日因本案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3月8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3年11月26日,李某平(系原告前妻)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2003年原告付清房款,2008年1月被告将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下来。2009年7月1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一门市,并约定门市下欠房款50640元在被告将住房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以该住房抵押贷款后付清下欠的门市房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住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拒绝交付,为此原告无法实现抵押贷款而给付下欠的门市款。2011年6月29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付清门市款并给付违约金21192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李某平离婚,所购房屋归原告,2011年9月26日原告欲起诉被告交付房地产权证,同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地产权证交给李某平,并从李某平处收某了不应该收某的款项13000元。2011年10月8日李某平将房地产证交给原告,并从原告处领取了垫付的1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收某的房屋款13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按规定交付房产证造成的违约损失2119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与李某平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多收某的房款和不按时交付房地产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李某平与被告签订了《移民联建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李某平购买被告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69.2平方米,单价550元,价格为38060.00元。2003年11月17日,李某平给付被告购房款20000.00元,由被告向李某平出具收某收某。2003年11月25日,李某平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李某平与被告办理了购房款结算,由被告向李某平出具结算单,载明:李某平购白云路X#X单元X-2#。总款41100.00元。原已付30000.00元,下欠1110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付清。另应收某银平4000.00元的利息,减半收某。今日收某李某平尾款及利息合计13000元整。被告彭某发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0月8日,李某平给原告出具收某一份,载明:今收某王呈员人民13000.00元,此款系我垫付彭某发住房款。收某人李某平。2011年6月29日,被告起诉原告给付下欠房款及违约金,2011年9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下欠房款50640.00元及违约金21192.00元,原告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2月15日,原告与李某平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云阳县X镇X巷X号X单元X-2住房一套和云阳县X镇X巷X号门市的使用权归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移民联建房预售合同、收某收某、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某、房屋产权证等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李XX在2011年9月26日与被告对购买的房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被告下欠房款及利息13000.00元,后李XX向原告收某给付被告的房屋款1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某款13000.00元,原告认为2003年11月17日被告给李XX的收某收某上注明“住房给清”,是所有房屋价款给付完毕,但被告出示的与李XX的结算单据,证明李XX在2011年9月26日才结清房屋尾款和利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收某了房款13000.00元,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按规定交付房产证造成的违约损失21192.00元,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以房屋产权证贷款来支付房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另外一案中一审、二审均已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给付违约金21192.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元,减半收某327.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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