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交往,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与被告李某生育一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李某待人不诚,说一套做一套,婚前被告李某表示不会在意原告黄某有过婚史,婚后却多次在原告黄某面前抱怨,认为娶原告黄某没面子,使其在朋友面前抬不起头。原告黄某在有身孕后至生了小孩后不久这段时间,仍坚持做早餐生意。原告黄某为此起早贪黑,中午还忙活家务,没有正常休息,被告及其家人还经常责怪原告黄某做得不好。原告黄某虽然从不与男的打闹交往,被告李某父亲却无故辱骂原告黄某不守妇道。被告李某经常与原告黄某发生争吵,原告黄某精神几近崩溃,在怀孕后4、5月期间的一天晚上,原告黄某无法承受心理压力之痛,服农药欲自杀,后被救,被告李某为此写下保证以促改过自新。2010年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分开生活,被告李某自此总将两人的收入说成是被告个人的收入,还责骂原告将钱用完了。女儿李某1岁时,原告黄某意外怀孕,在医院实施人工终止妊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李某却不管不顾,与朋友外出玩耍。被告李某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规定原告的交友圈。2011年6月,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成即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2月8日,原告黄某和女儿一起回到娘家居住。综上,为维护原告黄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同学关系,2008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系再婚。原、被告生育有一女孩李某,未办户籍登记。2011年7月,原告黄某到广东省韶关市务工,开始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同年12月8日,原告黄某带着女儿李某回娘家居住,被告李某曾到原告黄某娘家邀请原告母女回原、被告租住的地方居住,被原告黄某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黄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黄某并没有提供。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