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等人同在新野县X镇X村白某冲饭店吃饭,期间在串场倒酒时,吴某某因不满李某某不喝酒,用空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吴某某又打电话喊来白某某、白某增(另案处理),三人在一楼大厅内与齐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致齐某某头部被致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某×、白某×、白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纵观全案,被告人吴某某因给他人倒酒引起纠纷并致伤二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亦积极参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